自從有了週休二日,原本應放假之紀念日,就只剩"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"、"和平紀念日"以及"國慶日"有放假,其他五天都被取消了,但其實各位勞工朋友可知道,勞基法第三十七條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,可是有明文規定那些紀念日應該是要放假的(請見最底下列出的參考法條)。
可知道在勞基法修正之前,原本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,所以那時候實施週休二日之後,一週就只有工作四十個小時,減少的八小時很多公司才規定把一些紀念日取消放假,以補足原本該有的時數(公司可是很會算的)。但在民國98年4月22日新修正的勞基法,第三十條就已經修正為"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",以現行週休二日來說兩週內一天八小時來算,勞工朋友就已經工作了八十小時了,那些實施責任制的公司更不用說,絕對超過八十四小時,所以可以以工會的名義,開勞資會議與資方協商,每日多工作半個小時,而爭取回原本該放假的紀念日。仔細想想,你有準時下班過嗎?所以多工作這半小時,其實對我們責任制的勞工,是沒有差別的吧!!
再來去年行政院通過了『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』,有些公司就會想以這個條例告訴員工:"你們看,政府已經規定那些紀念日取消放假囉!本公司都與政府機關同步",但是仔細去看這個條例的第一條,
『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』
第 1 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,依本條例之規定。但每週正常工時逾四十小時之事業單位,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,勞動基準法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有沒有發現,第一條就已經將符合勞基法的勞工朋友,排除在這個條例之外了,那公司就不能以這個條例來當藉口,片面取消休那五天紀念日的假。
講了那麼多,就是希望各位知道自身的權利,可以去向公司要回那五天的放假日,誰叫我們勞工朋友是臺灣經濟奇蹟幕後的無名英雄,啊~福氣啦!!
P.S : 小弟經過去年年底(99.12)被公司裁員之後,覺得公司"依法"都跟我們算的很精,12/10被裁員,還被要回之前已經報銷的教育旅遊補助,按比例追回(總金額) X 20/365,已經休的特休假也要按比例追回。的確公司沒錯,依法本來就是應該要回去的,我沒話好說,那之後大家就都要依法行事囉!不要對你資方有好處的就依法,對勞方有利的就不依法,天底下那有這個道理,您說是吧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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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法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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『勞基法』
第三十七條(休假)
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,均應休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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『勞基法施行細則』
第二十三條(應放假之紀念日)
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:
一、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(元月一日)。
二、和平紀念日(二月二十八日)。
三、革命先烈紀念日(三月二十九日)。
四、孔子誕辰紀念日(九月二十八日)。
五、國慶日(十月十日)。
六、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(十月三十一日)。
七、國父誕辰紀念日(十一月十二日)。
八、行憲紀念日(十二月二十五日)。
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,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。
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:
一、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(元月二日)。
二、春節(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)。
三、婦女節、兒童節合併假日(民族掃墓節前一日)。
四、民族掃墓節(農曆清明節為準)。
五、端午節(農曆五月五日)。
六、中秋節(農曆八月十五日)。
七、農曆除夕。
八、臺灣光復節(十月二十五日)。
九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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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總說明
紀念日及節日具有國家歷史發展及民俗傳承之莊嚴意涵,目前有關其名稱、日期、紀念或慶祝方式及放假規定等事宜,主要係依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」規定辦理。茲因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,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,且影響民眾休閒活動、工商企業運作、交通運輸調度及政府為民服務效率,為提高穩定性及法律效力,宜以法律定之。另配合公務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全面週休二日,立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三讀通過「公務員服務法」修正案時,併作成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」應提升至法律位階之附帶決議,爰擬具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」草案,其要點如次:
一、本條例之適用範圍。(草案第一條)
二、本條例之主管機關。(草案第二條)
三、紀念日之名稱、日期及放假規定。(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)
四、節日之名稱、日期及放假規定。(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)
五、紀念日及節日之紀念或慶祝方式。(草案第七條)
六、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及假期調整原則。(草案第八條)
七、因特殊職種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,第四條、第六條及第八條之放假日,得由勞
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。(草案第九條)
八、駐外館處及其他政府機關派駐境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,依外交部或行政院
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。(草案第十條)
九、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以外具特殊意義,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,得由目
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。(草案第十一條)
第 1 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,依本條例之規定。但每週正常工時逾四十小時之事業單位,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,勞動基準法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
第 3 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:
一、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:一月一日。
二、和平紀念日:二月二十八日。
三、國父逝世紀念日:三月十二日。
四、反侵略日:三月十四日。
五、革命先烈紀念日:三月二十九日。
六、環境日:六月五日。
七、解嚴紀念日:七月十五日。
八、原住民族日:八月一日。
九、孔子誕辰紀念日:九月二十八日。
十、國慶日:十月十日。
十一、聯合國日:十月二十四日。
十二、臺灣光復紀念日:十月二十五日。
十三、國父誕辰紀念日:十一月十二日。
十四、行憲紀念日:十二月二十五日。
第 4 條 紀念日除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、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外,其餘均不放假。
第 5 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:
一、民俗節日:
(一)春節:農曆一月一日。
(二)清明節:定於清明日。
(三)端午節:農曆五月五日。
(四)中秋節:農曆八月十五日。
(五)除夕:農曆十二月之末日。
(六)原住民族歲時祭儀: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,並刊登政府公報。
二、婦女節:三月八日。
三、植樹節:三月十二日。
四、青年節:三月二十九日。
五、兒童節:四月四日。
六、勞動節:五月一日。
七、軍人節:九月三日。
八、教師節:九月二十八日。
九、中華文化復興節:十一月十二日。
第 6 條 節日之放假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春節:自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, 放假三日。
二、兒童節、清明節、端午節、中秋節、除夕:均放假一日。
三、原住民族歲時祭儀: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。
四、勞動節: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。
五、軍人節:依國防部規定放假。
前項以外之節日,均不放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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